(2013)迁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满与被告刘会忠、李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满,刘会忠,李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宗满,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会忠,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双双,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宗满与被告刘会忠、李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满,被告刘会忠、李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宗满诉称,被告刘会忠、李双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会忠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7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会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会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会忠向原告王宗满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会忠辩称,被告和李双双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8日的借条被告认可,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中的数额20000元被告认可,但这份借条中含着利息在内,大概是5000元左右。这些钱是被告自己借的,与被告妻子李双双没有关系。被告刘会忠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双双辩称,被告与被告刘会忠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借钱这事。被告李双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刘会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会忠与李双双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会忠向原告王宗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刘会忠借王宗满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刘会忠,2010年9月28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会忠向原告王宗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宗满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刘会忠,2011年7月14日”。上述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会忠拖欠原告王宗满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刘会忠称2011年7月14日借款数额中包含5000元左右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会忠在与被告李双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忠、李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宗满现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彦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