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尹长栓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6号原告尹长栓。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理人闫瑞聪,行长。委托代理人员芳。原告尹长栓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栓、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齐礼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栓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任娟之子。2010年2月28日,任娟因病去世。原告在清理母亲任娟某甲时发现任娟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有存款未支取。原告尹长栓请求被告支付上诉存款时,被告予以拒绝。因原告系母亲任娟的唯一继承人,被告拒绝原告支取存款于法无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存款本金1026.7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户口本1份;2、户口注销证明1份;3、嵩山路派出所证明1份;4、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办事处亚新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5、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证明1份;6、建设银行存折1份。被告建行齐礼闫支行辩称,如果能够认定原告是任娟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同意按照任娟存折上的现有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建行齐礼闫支行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长栓系任娟之子。2008年10月6日,任娟在被告建行齐礼闫支行开立通存通兑个人活期账户一个,账号:24×××40。2010年2月28日,任娟因病去世。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该账户尚有存款本息合计1026.78元。原告尹长栓请求被告支付上诉存款时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26.7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任娟于1919年7月1日出生,1951年3月1日生育原告尹长栓。任娟丈夫尹盼奎1953年3月去世,其丧偶后无再婚。任娟的父母均已去世,任娟无其他子女。任娟生前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建行齐礼闫支行与任娟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任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任娟已去世,该储蓄存款合同下的存款本息已转化为遗产,应由任娟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尹长栓系其母亲任娟某乙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建行齐礼闫支行应按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长栓支付存款1026.78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长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