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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减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庞伟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减字第1119号罪犯庞伟,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金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庞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峨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庞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16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庞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伟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 伍 健代理审判员 :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