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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国伟与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伟,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472号原告魏国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委会南300米。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伟诉被告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伟诉称:2009年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单位法人刘志刚,并于2009年至2010年间带领工人给被告单位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单位总工季数礼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双方协商数额为8万元。后被告单位法人刘志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欠魏国伟施工队人工费捌万元整”,并签字确认。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目前仍欠6万元款项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6750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的请求,被告不欠原告钱。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魏国伟经他人介绍与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认识。2009年间至2010年间,魏国伟带领工人为昊盛达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12月16日,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出具欠条,内容为:“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欠魏国伟施工队人工费捌万元整”。昊盛达公司已向魏国伟支付工程款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昊盛达公司表示对魏国伟提供的欠条不认可,并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要求鉴定。现魏国伟将昊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昊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6750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魏国伟带领工人为昊盛达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竣工后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魏国伟出具欠条,昊盛达公司理应向魏国伟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现昊盛达公司只向魏国伟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昊盛达公司对魏国伟提供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表示不要求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故魏国伟要求昊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国伟要求昊盛达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因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故法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国伟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国伟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