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起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奇雄,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2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00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的赣l×××××(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沪k×××××号小型轿车尾部,并使该轿车追尾碰撞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沪k×××××号车上乘员桂良当场死亡,驾驶员平某、乘员李某受伤,赣l×××××(鲁h×××××挂)号车上货物、沪k×××××号车上物品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余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平某、杨某乙、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事故车辆装载情况登记表,病历信息,保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家属在一审判决后与被害人桂良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由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桂良妻子陆焱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