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英、黎某来、黎某旺诉被告莫某义、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英,黎某来,黎某旺,莫某义,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黎某英。原告黎某来。原告黎某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明。(特别授权)被告莫某义。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振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黎某英、黎某来、黎某旺诉被告莫某义、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玖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来、黎某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莫某义、被告玖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18日早上,原告亲属黄桂生驾驶桂C73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县城返回新坪镇凤岗村,约6时10分行至国道323线874公里加500米处,上坡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而来由被告莫某义驾驶的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相碰后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碾压轻便二轮摩托车往前行驶53米后停止于公路南侧,造成原告亲属黄桂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黄桂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义支付了丧葬费18000元,其它费用都没有赔偿。另外,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玖旺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黄桂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9888元、误工费471.6元(3人×3天×52.4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黎某英的扶养费68292元(14年×4878元/年),合计328651.6元的30%即98595.48元(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20859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荔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证据2、荔浦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单,证明黄桂生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莫某义驾驶的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4、荔浦新坪金星页岩多孔砖厂证明和黄桂生工资册(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证明黄桂生生前系荔浦新坪金星页岩多孔砖厂员工,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村委证明和黄桂生、原告黎某英、黎某旺的户口簿,证明黄桂生与原告黎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黎某来、黎某旺系黄桂生的儿子,也证明了黎某英年龄超过了66岁,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莫某义口头答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莫某义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莫某义给付了原告18000元。被告玖旺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桂C239**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莫某义,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黎某英的扶养费应减去原告两个儿子应承担的部分。被告玖旺运输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死亡赔偿金过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黎某英应当由两个儿子赡养,被害人已经六十几岁,不具有扶养的义务了;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太保公司认为20000元比较适宜;2、原告的法定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3、按保险规定及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玖旺运输公司与被告莫某义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及工资单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黄桂生属于六十五岁的老人,不具有劳动能力;3、没有劳动合同及该砖厂的营业执照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凭砖厂证明及工资单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该砖厂的职工,原告没有提供该砖厂的营业执照等核对该厂的真实性及资质,也没有该砖厂的人来作证,且根据受害人年满65岁的情况,不具有劳动能力,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该砖厂不是在城镇的企业,受害人也不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不在城镇,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村委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其关系,请法庭核实原告与黄桂生的关系,且根据该户口簿,原告黎某英超过了60岁,黄桂生也超过了60岁,赡养义务应由两个成年儿子承担。对被告莫某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莫某义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单位证明及受害人黄桂生的工资册,其提供了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册,与单位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户口薄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村委证明,因其能跟户口薄相吻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早上,原告亲属黄桂生(1948年7月20日出生,64周岁)驾驶桂C73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县城返回新坪镇凤岗村,约6时10分行至国道323线874公里加500米处,上坡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而来由被告莫某义驾驶的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莫某义,挂靠被告玖旺运输公司)相碰,相碰后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碾压轻便二轮摩托车往前行驶53米后停止于公路南侧,造成原告亲属黄桂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黄桂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驶过公路左侧,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某义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快,未及时发现对向来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黎某英与受害人黄桂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黎某旺、黎某来。黄桂生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荔浦新坪金星页岩多孔砖厂工作,该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黄兆孟。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义垫付丧葬费18000元,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黄桂生及被告莫某义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黎某英的扶养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黄桂生从2011年3月开始至2013年7月18日在荔浦新坪金星页岩多孔砖厂工作,有砖厂的证明及其工资册予以证实,虽然该砖厂坐落在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水坳屯,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且其在该砖厂工作两年多,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黎某英已年满66周岁,应由其两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诉请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9888(21243元/年×16年),2误工费471.6元(56.25元/天×3人×3天=506.25,原告诉请471.6元,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亲属黄桂生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较合理,故予以支持),合计3703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为260359.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莫某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莫某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107.88元(260359.6元×30%),因原告亲属黄桂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桂C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30%即78107.88元赔偿原告。被告莫某义垫付的18000元,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且被告莫某义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莫某义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黄桂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黄桂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78107.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9元,减半收取2215,由三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莫某义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