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甲。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左右至4月28日,被告人邓××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施家桥社区夜市路边、杭州市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今宵缘旅馆308房间,先后3次贩卖冰毒给李某、程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程某、李某、刘某、陶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2只,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对两次贩卖毒品给程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并提出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28日下午将其抓获到派出所后至第1次讯问开始前有言语威胁恐吓的行为,但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之后的讯问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邓××系初犯,且本案所涉毒品数量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施家桥社区夜市路边,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施家桥社区夜市路边,将0.815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3.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今宵缘旅馆308房间,将0.812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被抓获。被告人邓××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其辩称没有实施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邓××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后两次买毒的人系同一人,第1次买毒的人其记不清了;并确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有2个,分别为159××××6189、188××××5075,3次向其买毒的人都是用同一个手机号码182××××5101与其联系。辨认笔录辨认出后两次买毒的人系程某。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其通过182××××5101的手机号码联系贩毒男子,后在施家桥夜市的一个棋牌室边上与该男子进行了300元的毒品交易的具体经过。并证实其将买毒的事告诉了朋友程某,程某后来也用其的手机号码联系该贩毒男子并买毒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即被告人邓××。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4月27日凌晨、4月28日下午2次向被告人邓××买毒的具体经过及第2次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并证实其两次买毒都是通过182××××5101的电话号码与对方某系,对方的号码有2个,分别为159××××6189、188××××5075。还证实其朋友阿某在4月25日左右也向该贩毒男子买过毒品。4.证人刘某、陶某、蔡某(均系市北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其三人配合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今宵缘旅馆抓获1名贩毒男子的具体经过。5.证人王某、陈某(系市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民警在办理被告人邓××贩卖毒品一案的整个过程中,包括在将邓××抓获后至讯问前,均无威胁恐吓等非法取证行为。6.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82××××5101的电话与号码为188××××5075的电话在2013年4月26日凌晨0时左右有多次电话联系;在4月26日23时左右至次日凌晨亦有多次电话联系;在2013年4月28日16时左右有电话联系。7.扣押清单、手机2只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处扣押手机两只等物。从证人程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的透明某体2包。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程某处扣押的2包透明某体各重0.815克、0.8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邓××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邓××提出公安机关在将其抓获到派出所后至第1次讯问前有言语威胁恐吓行为的辩解,经查,民警王某某、陈某到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庭的质询时,证实在办理邓××贩卖毒品一案的整个过程中,包括在将邓××抓获后至讯问前,均无言语威胁恐吓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邓××所提的这一辩解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邓××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对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邓××经事先电话联系,将300元的毒品贩卖给李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邓××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邓××犯罪所用通讯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邓××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