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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子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安置楼*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镜面板),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1年11月4日、11月22日,原告两次交付被告价款共计105600元的建筑模板,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6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欠款105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2011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批货的次日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张国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发货销售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被告价款52800元的建筑模板(镜面板),于2011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价款52800元的建筑模板(镜面板)。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张国平系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中收货单位签字处有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的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价款为105600元的货物(建筑模板、镜面板),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镜面板)。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2日,原告分两次共计交付被告价款为105600元的建筑模板(镜面板),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买受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1056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宇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