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诸康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康海,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康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诸康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诸康海驾驶豫SCE8**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载被害人熊某某,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钱小区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同向而行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员刘某某受伤,诸康海车上乘坐人熊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诸康海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康海与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亲属自行协商调解达成协议,由诸康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诸康海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诸康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投案破案经过证明,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康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诸康海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诸康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康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陈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陶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