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中医院公交车站登上188路公交车,后采取割破衣服口袋的手段窃得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杭某放在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卡号为×××6813的工商银行卡1张等。窃后,被告人王某又根据写在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将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取走。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获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照片,银行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