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肖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肖,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姜肖,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泉姜家村四组)负责人姜武权、李妙云,系该组代表。原告姜肖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肖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泉办姜家村四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款6300元,未给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共计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合法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村民待遇。3、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给村民分配款每人6300元。4、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经司法调解无效。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款63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姜肖户籍在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系被告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2013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姜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姜肖征地补偿款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