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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孙强与马骏、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马骏,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被告:马骏。被告:杨玲玲。原告孙强为与被告马骏、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被告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七日内还清。当日,原告即转账15万元至被告马骏的账户。次日,原告又将现金5万元交付于被告马骏。2012年6月30日,被告马骏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玲玲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骏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骏未作答辩。被告杨玲玲辩称,一、被告马骏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玲玲并不在场,对借款的事情也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玲玲是在2013年1月28日因受原告母亲的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三、借条中也未约定要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强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马骏2012,6,30杨玲玲担保2013,1,28。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马骏借款及被告杨玲玲担保。被告杨玲玲认为2013年1月28日是因受原告母亲的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已经无力替被告马骏归还借款。2.银行转账回单及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内容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马骏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孙强又从银行取款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马骏的事实。被告杨玲玲称自己不清楚。3.委托代理合同1份;4.代理费发票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玲玲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并无法律依据,其在借条中签字时也未并要求其承担该笔费用。5.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6月29日及2012年6月30日从银行转账及取款的王月芳系原告孙强的母亲。被告杨玲玲称自己不清楚。被告马骏、杨玲玲未提供证据。被告马骏未到庭,故无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玲玲认为2013年1月28日是因受原告母亲的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但胁迫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杨玲玲签字均为真实,故应认定被告杨玲玲担保。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取款凭证、借条等应能证明被告马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即转账15万元至被告马骏的账户。次日,原告又将现金5万元交付于被告马骏。2012年6月30日,被告马骏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玲玲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两被告未还款,纠纷成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骏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马骏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催告返还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玲玲对被告马骏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为被告马骏的责任范围,被告马骏无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玲玲在提供保证时,同样无需承担此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玲玲对被告马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玲玲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马骏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强负担150元,被告马骏、杨玲玲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