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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某、余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王飞,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铁,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勋亮,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兵,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及补正裁定。原审被告人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飞、刘远波、XX系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市宏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从事设备抢修工作的人员。被告人余铁、张勋亮及熊某(另案处理)系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重庆南岸区供电局从事配网工作的人员。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飞、余铁、张勋亮、刘远波、熊某共谋盗窃电缆线,由刘远波驾驶抢修队工程车搭载王飞、余铁、张勋亮一同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原三四O三厂家属区附近。王飞安排余铁、张勋亮、熊某攀爬电杆并剪断电缆线,王飞同刘远波将电缆线整理后放到车上,随后,王飞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在明知王飞等人持有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附近,以8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王飞、余铁、张勋亮、刘远波、熊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长392米,价值10208元。造成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王家坝社区卫生院,从8时供电中断至18时供电恢复期间,致使部分医疗设施无法运转,医疗活动无法正常工作。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飞、余铁、张勋亮、XX共谋盗窃电缆线,由XX驾驶渝BL23**抢修工程车搭载王飞、余铁、张勋亮一同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王飞等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电建村XX蓄电池厂家属区附近。王飞安排余铁、张勋亮攀爬电杆并剪断电缆线,后一同将电缆线整理后放在车上。随后,王飞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在明知王飞等人持有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附近,以6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王飞、余铁、张勋亮、XX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造成XX蓄电池家属区17、18栋一百余户居民从当日凌晨1时供电中断至18时许供电恢复期间,正常生活受到影响。2013年4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飞、XX捉获;次日被告人余铁、张勋亮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捉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刘远波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王飞、杨某、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等物证、退料单、物资调拨单、材料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飞、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电缆线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铁、张勋亮、刘远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XX、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飞、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铁、张勋亮、刘远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余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勋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刘远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六、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上诉人余铁、刘远波上诉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勋亮、XX上诉均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XX的辩护人提出,XX主观上没有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目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及原审被告人王飞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王飞等人盗割的电力设备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XX的辩护人提出XX主观上不明知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与同案被告人王飞、余铁、张勋亮共谋盗割电缆线以后寻找作案机会,并共同实施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盗窃的目标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余铁、刘远波及上诉人XX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铁、刘远波、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盗割、销售以后平分赃款,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并非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不是从犯,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所在单位怀疑其参与盗割电力设备将其通知到单位以后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即到其所在单位将其捉获,其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以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前3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余铁、张勋亮、刘远波、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各上诉人自首或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进行量刑,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谭 毅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江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