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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迎娇诉林中奇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娇,林中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迎娇。被告:林中奇。原告王迎娇诉被告林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中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广州禾美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缺乏周转资金,逐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在经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五厘计算,被告应按月于每月的29日前支付当月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同时由保证人翁国总、广州禾美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广州使瑞泰皮具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八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规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依约将全部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却未能遵守双方按月支付息的约定,从借款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另据担保人翁国总反映的情况及原告本人亲自查实,被告开办经营的广州禾美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现因亏损严重,已于2013年5月31日关门倒闭,所有资产已被当地政府部门拍卖抵偿所欠工人工资,经营者即被告本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3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项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据三、《通知书》一份。被告林中奇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作生意周转资金。2013年4月29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及案外人翁国总、广州市瑞泰皮具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五厘(即每月利率2.5%)计算,被告应按月于每月的2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须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又交付现金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这两笔款项。该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款17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从借款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分文未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中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中奇既未按期支付利息、又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中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已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中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中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迎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案件受理费293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林中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