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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聚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世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容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张万利,吴梅玉,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剑兴,李华,张罗兴,吴文锋,张光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兴。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件。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木金。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铃。被告上海聚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利。被告上海世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陈伟。被告上海容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旋寿。被告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锡元。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菊。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郑丽菊。被告沈守平。被告张万利。被告吴梅玉。被告汤陈伟。被告张林锦。被告陈明铃。被告张剑兴。被告李华。被告张罗兴。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潮公司)、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绍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赋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恩公司)、上海聚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刚公司)、上海世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凯公司)、上海容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雄公司)、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兴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被告郑丽菊、被告沈守平、被告张万利、被告吴梅玉、被告汤陈伟、被告张林锦、被告陈明铃、被告张剑兴、被告李华、被告张罗兴、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烨,被告高境公司、被告闽耀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泰赋公司、沪绍公司、靖恩公司、聚刚公司、世凯公司、容雄公司、呈兴公司、源潮公司、锦福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张万利、吴梅玉、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剑兴、李华、张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源潮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DBS-6)一份,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源潮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担保,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源潮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0日,高境公司、宏建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为源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高境公司、宏建公司违约,则各需按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泰赋公司、靖恩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将泰赋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靖恩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抵押给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高境公司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承担的反担保保证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未届至的,所得价款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保管。聚刚公司、世凯公司、容雄公司、呈兴公司、沪绍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对源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由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为源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丽菊、沈守平、张万利、吴梅玉、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剑兴、李华、张罗兴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承诺对源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文锋、张光柳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承诺对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7日,上海银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发函称源潮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要求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代偿款项8,999,505.97元。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请求判令:1、源潮公司偿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8,999,505.97元;2、源潮公司按本金8,999,505.97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8,999,505.97公司支付违约金XXXXXXX元;4、高境公司、宏建公司、聚刚公司、世凯公司、容雄公司、呈兴公司、沪绍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张万利、吴梅玉、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剑兴、李华、张罗兴对源潮公司上述第1-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高境公司、宏建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799,901.19元;6、吴文锋、张光柳对高境公司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以优先清偿高境公司所负的担保义务。如有剩余,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保管,继续用作高境公司履行其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两份、《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高境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共同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由法院核实。三名被告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依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的违约金具有同一性,应当合并计算。且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三名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闽耀公司辩称,闽耀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中未对闽耀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主债权发生期间进行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此外,吴文锋的签名不能代表闽耀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闽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源潮公司、沪绍公司、靖恩公司、聚刚公司、世凯公司、容雄公司、呈兴公司、宏建公司、泰赋公司、锦福公司、郑丽菊、沈守平、张万利、吴梅玉、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剑兴、李华、张罗兴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源潮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源潮公司因流动资金借款事由向上海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授予源潮公司1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为取得债权人对源潮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源潮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源潮公司在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应立即清偿上述款项。源潮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潮公司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源潮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与上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源潮公司向上海银行交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承担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0日,被告源潮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约定源潮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宏建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2)。合同约定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中约定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1年12月21日,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均包含本案所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2011年11月10日,泰赋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约定泰赋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为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反担保义务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360,000,000元。靖恩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合同约定靖恩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房产为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义务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136,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泰赋公司、靖恩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1日,沪绍公司、聚刚公司、世凯公司、容雄公司、上海呈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源潮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该小组任一成员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应偿还的代偿款项、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主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联保小组各成员应用自有资产代其履行;联保小组成员未代其履行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可直接扣划该违约成员交纳的保证金,若不足则可直接扣划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交纳的保证金。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在内的一系列《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未对担保最高债权额及主债权发生期间作出约定。闽耀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郑丽菊、张万利、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剑兴、张罗兴共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本案系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出具时,郑丽菊与沈守平、张万利与吴梅玉、张剑兴与李华系配偶关系,沈守平、吴梅玉、李华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吴文锋、张光柳共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同意高境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对《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012年11月27日,上海银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嗣后,上海银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已收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根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E-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为源潮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8,999,505.97元。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上海呈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源潮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源潮公司对上海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源潮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源潮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源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中关于源潮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高境公司、吴文锋、张光柳辩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源潮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源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高境公司、宏建公司、聚刚公司、沪绍公司、容雄公司、呈兴公司、闵耀公司、锦福公司、汤陈伟、张林锦、陈明铃、张罗兴承诺为源潮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吴文锋、张光柳承诺对高境公司的反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靖恩公司、泰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高境公司的信用反担保义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宏建公司、泰赋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宏建公司、泰赋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闽耀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闽耀公司对合同所列明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项下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因此,该合同担保范围明确,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闽耀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闽耀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担保限额及担保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且吴文锋不能代表闽耀公司意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郑丽菊、张万利、张剑兴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且其各自配偶分别在该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保证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高境公司、宏建公司按约另行支付反担保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同时要求宏建公司、泰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所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999,505.97元;二、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8,999,505.97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9,950.60元;四、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聚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容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丽菊、被告沈守平、被告张万利、被告吴梅玉、被告汤陈伟、被告张林锦、被告陈明铃、被告张剑兴、被告李华、被告张罗兴对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对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0,00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6,00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96.40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865元。被告上海聚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容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丽菊、被告沈守平、被告张万利、被告吴梅玉、被告汤陈伟、被告张林锦、被告陈明铃、被告张剑兴、被告李华、被告张罗兴、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共同负担人民币84,73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上海聚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容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源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丽菊、被告沈守平、被告张万利、被告吴梅玉、被告汤陈伟、被告张林锦、被告陈明铃、被告张剑兴、被告李华、被告张罗兴、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