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周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经预谋,来到龙湾××状元街道石坦状元公园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期间,张×以啤酒瓶相威胁,周某用手臂卡住男被害人的脖子,杨某某抓住男被害人的手,当场劫得手机一只。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周某、杨某某、吴某某在龙湾××蒲州街道张家牌一黑网吧里经预谋,由杨某某等人购买刀具后外出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当日22时许,张×伙同周某、杨某某、吴某某从黑网吧出发沿路寻找目标,后因没有找到合适抢劫对象而返回网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周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吴某某(身份不明)经预谋,窜至龙湾××状元街道石坦状元公园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期间,张×以砸啤酒瓶相威胁,周某用手臂卡住男被害人的脖子,杨某某抓住男被害人的手,当场劫取女青年的一只手机,后销赃得50元。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周某、杨某某、吴某某在龙湾××蒲州街道张家牌一黑网吧里由周某提议买刀抢劫,其余三人均同意,周某遂拿出10元钱让杨某某、吴某某买了两把水果刀。当日22时许,张×伙同周某、杨某某、吴某某从黑网吧出发经火车道往状元方向寻找抢劫目标,因未能找到合适的对象而返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周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结伙经预谋实施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周某、杨某某对作案地点、人员的辨认。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周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4、本院(2013)温某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5、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赃物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