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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友根与叶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根,叶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陈友根。被告:叶富达。原告陈友根与被告叶富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富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友根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富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富达向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富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叶富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叶富达向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友根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借款人:叶富达,2011.2月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富达向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庭也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仅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富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陈友根负担5元,由被告叶富达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