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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后撤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xx因换地等琐事问题在郯城县花园乡周庄村村民周xx家门口的路上,和周xx互相殴打,被告人周xx将周xx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宋xx、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占争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