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200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9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瞿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在浙江省××市区××大江桥××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余某、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中兴手机1只等物。案发后,涉案中兴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2013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瞿某、陈某经预谋,在绍兴市区××人民路口××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80余某及银行卡等物。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瞿某、陈某在绍兴市区××华侨新村××室出租房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瞿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绍兴市××人××院,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3)绍越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4日生效。判决书生效以后,因绍兴市看守所需要对被告人瞿某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进行鉴定而未将被告人瞿某交付执行。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日以(2013)医鉴字第07号鉴定书认定被告人瞿某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瞿某被交付绍兴市看守所执行刑罚。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瞿某在绍兴市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间因本案被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瞿某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四个月二十二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宋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除构成累犯以外,被告人瞿某还有其他盗窃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未参与本案分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四个月二十二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