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朝伟与梁梦奇、张帅、郑金晓、冯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伟,梁梦奇,张帅,郑金晓,冯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朝伟,男,汉族。被告梁梦奇,男,汉族。被告张帅,男,汉族。被告郑金晓,男,汉族。被告冯志鹏,男,汉族。原告张朝伟诉被告梁梦奇、张帅、郑金晓、冯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伟及被告张帅、冯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梦奇、郑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梁梦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梦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梦奇、郑金晓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帅辩称: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只知道签字担保。被告冯志鹏辩称:借条上写的是30000元,但原告当时只给了17000元现金,还有3000元是作为利息被直接扣除了,我和被告梁梦奇没有见到其他钱,故只愿承担这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梦奇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张朝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梦奇、郑金晓未质证。被告张帅、冯志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梦奇、张帅、郑金晓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志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金晓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梁梦奇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朝伟对被告冯志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被告梁梦奇与被告郑金晓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梁梦奇、郑金晓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张帅对被告冯志鹏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被告冯志鹏出示的证明被告郑金晓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梁梦奇借款10000元事实的借条,因被告冯志鹏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冯志鹏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梁梦奇向原告张朝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张朝伟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朝伟要求被告梁梦奇偿还30000元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梁梦奇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志鹏辩称原告张朝伟当时只借了现金17000元,还有30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除,只应对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情况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梦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伟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张帅、郑金晓、冯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梦奇、张帅、郑金晓、冯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