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军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觉被告有赌博恶习,自2012年初开始,被告由于沉湎于赌博,逐渐放弃其所开办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初停止经营。被告整天混迹赌博场所,为此负债累累,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置若罔闻。双方争吵不断,矛盾逐渐升级。2013年4月某天,原告再次规劝被告,被告却恶言相加,并将原告赶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曾数次要求原告回家,但因原告要求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作为回家的条件,被告不能接受,故每次均不欢而散。同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要求原告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左某撕裂。原告认为,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外共为被告借了16万元,其中5万元两人共同签名,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25000元,剩余11万元因只有原告自己一个人签名,故原告愿意由自己来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情况以及婚后未生育的情况属实。但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08年认识,2009年开始住在一起,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并无原告所称的赌博恶习,只是有时会打打小麻将。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左某的伤是因被告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在双方拉扯过程中不小心给扯伤的,并非原告故意殴打造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止原告诉称的5万元。被告认为目前原、被告虽有一些小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挽救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证明的借款确实借过,但是否归还过其不清楚,证据3仅是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过,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故意打伤原告,实际上是被告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无意扯伤的。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等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某天,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曾数次要求原告回家。同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要求原告回家,双方又发生争吵,期间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左某撕裂,并赴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出发,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矛盾升级,对此双方在彼此沟通方面均存有不当之处。如果双方都能进一步增强家庭责任心,以诚相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显然其对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尚存期望,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