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钟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孩尹湘玲,于2008年9月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嗜赌成性,每次赌输后,就找原告索要钱财以图继续赌博,原告稍有异议,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家里的生活以及女儿的抚养主要靠原告一人支撑,被告不但不养家糊口,反而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甚至对原告的父母动粗;原、被告已经分居两个多月了。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尹湘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成年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仍希望维系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没有与原告父母吵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打过架,但是并不严重;被告婚后在砖厂里做事,工资都拿给原告做家用,只是有空的时候去打打小牌,输赢只有几十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尹湘玲,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外打工,已有两个多月没有回家。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尹湘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尹湘玲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抚育好儿女,处理好与双方父母及家人的关系,维护平等、文明与和睦的家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陶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