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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复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市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复字第74号申请复议人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东书。委托代理人张林。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68号。法定代表人安西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蓝田公路管理段)。负责人常平安,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贺东书。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市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工程款纠纷一案,西安市公路管理局不服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灞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申请复议人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称,西安公路管理局并非企业,属事业性质单位。西安公路管理局是蓝田公路管理段的上级主管单位,是一个相互独立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亦不是企业,西安公路管理局和蓝田公路管理段两者是完全各自独立的核算单位,追加西安公路管理局为被执行人是没有道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灞执异字第00013号裁定书。原执行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日安达公司与蓝田公路管理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达公司承建西安公路职工大厦,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工程价款811.6万元。2003年10月全面竣���通过验收并签署了竣工报告。2003年10月12日安达公司向蓝田公路管理段提交工程决算书,决定工程造价1240.39万元,蓝田公路管理段未在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建设中蓝田公路管理段共支付工程款719.20万元,尚欠工程款520.8万元及至2005年1月拖延支付的利息46.2万元。由于蓝田公路管理段长期拖久工程款,安达公司遂于2005年1月3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以(2005)西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蓝田公路管理段在本裁定送达后10日内支付安达公司工程款4951105元,延期付款利息439286.79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仲裁费75576元,由安达公司承担22672元,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52904。仲裁生效后蓝田公路管理段未主动履行,安达公司即向蓝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由我院执行。执行中通���拍卖蓝田公路大酒店(原西安公路职工大厦)于2009年给安达公司分得95%的工程款本金即4735349.75元。尚欠247555.25元。2012年8月27日安达公司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所欠工程款247555.25元、利息439286.79元、迟延履行金2293690.1元。执行中,灞桥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2)灞执字第01215-1号执行裁定书将西安公路管理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西安公路管理局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达公司清偿工程款3107712.38元。西安公路管理局不服向灞桥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听证中蓝田公路管理段同意给付工程款本金及仲裁费,安达公司坚持己见。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集,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为陕西省西安公路���理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对外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骆建平审判员 张贵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