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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仁安与祁臣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安,祁臣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徐仁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系原告的儿子,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祁臣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仁安与被告祁臣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7月1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祁臣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安诉称,2012年6月3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的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时代西路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将沿路口斑马线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离开,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173.15元。被告祁臣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被告驾驶电动车已注意到原告行走的路线和状态,提前将车刹住,原告当时自西向东行走时,面部一直朝南,不小心蹭到被告车篮子后坐倒地上,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缺乏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6时许,原告徐仁安沿青口镇时代西路由西向东走到东关路交叉路口,沿斑马线向东过路时与沿东关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祁臣贺所骑电动车相刮擦,由于原告年龄大,致原告受外力坐在了地上而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线摄片显示,原告右股股颈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用40309.4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4458.72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股颈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术,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右下肢丧失功能26.5%,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自伤起拾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五个月。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用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的几天,有被告及其家人在医院陪护原告并开车去县人民医院外拿药为原告治疗。2012年6月6日,原告家人打电话报警,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了解,由于现场移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要求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门诊病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骑电动车沿东关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与沿时代西路由西向东走到东关路交叉路口沿斑马线向东过路的原告相刮擦,由于原告年龄大,致原告坐在了地上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双方承担平等责任为宜。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850.76元,残疾赔偿金29677×5×20%=29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29677/12×5=12366.42元,营养费18825/12/2×3=23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9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3127.31元,按责任比例50%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6563.66元。被告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臣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仁安损失36563.66元。如果被告祁臣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310元,原告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审 判 员  谭传之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