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裘士法与江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士法,江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裘士法。被告:江志良。原告裘士法为与被告江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士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士法起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绿化费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志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绿化用树木等。2008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结欠原告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士法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