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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新兴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刘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重伤、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傅某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新兴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刘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重伤、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傅某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浙D×××××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皖K×××××号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傅某、杨某乙、陶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预付款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