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建淳与李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淳,李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沈建淳。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李晓飞。原告沈建淳诉被告李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办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晓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晓飞向原告沈建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2%。如被告李晓飞未能按时还款,则应该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晓飞尚欠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晓飞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淳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晓飞负担。原告沈建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晓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