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陈自好、万帮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陈自好,万帮烈,万帮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2813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被告:陈自好,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万帮烈,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万帮胜,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自好、万帮烈、万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原告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另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故应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