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蔡某某、王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凤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窝藏罪一案,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八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凤祥、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绪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与同事王某在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新八达歌吧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摩擦。后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孙某某持刀下楼追赶,在新庄孜八仙街拦了一辆出租摩托车追赶至八公山区建南小区外,持刀朝被害人刘某某左胸部捅一刀,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孙某某捅伤他人的事实,仍给予其500元钱让其出去躲避,之后又将其捅人的刀藏匿。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孙某某捅伤他人,仍将其租住的位于八公山区新庄孜的单身宿舍借给其暂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孙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犯罪行为,给予孙某某5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同时隐瞒孙某某犯罪凶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孙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仍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凌晨,其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蔡某某和孙某某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孙某某尾随原告实施报复,被告人蔡某某对其左胸部捅刺一刀。后被家人送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先后转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后三次住院花去医药费用十一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除去被告人前期支付的费用,现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449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医药费发票;3、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伤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并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事发后通过蔡某某、王某某家属垫付了六万元医药费,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六万元医药费,剩余部分的由法院判决。被告人蔡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窝藏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是辩称其并没有伤害刘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并且在事发后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垫付被害人医药费,应当从轻处罚。蔡某某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窝藏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某与同事王某前往在八公山区步行街内,在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新八达歌吧唱歌,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孙某某与发生摩擦。双方被拉开以后,被害人刘某某驾车与同事XX离开,孙某某为泄愤持刀下楼追赶,其步行穿过新庄孜八仙街时看见被害人驾驶的车,遂拦一辆出租摩托车追赶至八公山区建南小区外,在该处孙某某持刀朝被害人刘某某左胸部捅一刀,后被告人孙某某乘坐出租摩托车离开现场,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后,于9月17日下午17时许,来到新八达歌吧找到蔡某某商量,蔡某某给了孙某某500元钱让其藏匿。孙某某离开新八达歌吧,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知道孙某某捅伤了人之后,仍然同意孙某某去其位于八公山区新庄孜单身宿舍的房子住几天。事后,王某某将孙某某捅人的刀带到新八达歌吧交给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4月9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仍无好转迹象,于2012年10月23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刘某某伤情为左侧血气胸、食管下段破裂、左侧脓胸、脾挫伤导致感染性脾脏梗塞、盆腔血肿。上述治疗中,共花费医药费96894.81元,并购买部分外购药品10490元。再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需要紧急治疗,被告人蔡某某替孙某某垫付被害人医药费四万元,王某某替孙某某垫付被害人医药费二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已从八公山区刑警队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均系抓获归案。3、民事赔偿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家属垫付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六万元。4、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造成的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5、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因本案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购药花费。6、银行存折证明:刘某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7、提取笔录证明:在新八达歌吧提取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管制刀具一把。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刀具一把。(二)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位于八公山区新庄孜建南小区内道路。(四)被害人陈述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在新八达歌吧,他和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拿出砍刀要砍他,被蔡某某拦住了。凌晨两点多点,他在停车时,被骑红色大架摩托车的蔡某某和孙某某用刀捅伤。(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刘某某被人用刀捅伤躺在她家楼下,一处刀伤,伤在左肺、食管、肝的部位。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他和刘某某到新八达歌吧玩。结账时,刘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拿砍刀要砍刘某某,被拦住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他在看烟摊,接到蔡某某电话让他去拦孙某某,但是没拦住。孙某某拦了一个摩的,顺着建北路往东去了。他再见到孙某某时,孙某某手里拿着把刀。蔡某某和老鼠都没有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不是蔡某某。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刘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拿砍刀要砍刘某某被蔡某某拉住了。刘某某走后,孙某某从后门走了。之后蔡某某接到孙某某电话,知道孙某某把人捅伤了,孙某某和蔡某某都没有摩托车。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30分许,刘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拿刀要砍刘某某被拦住。刘某某走后没多久,孙某某从后门走了,蔡某某打给李多虎让他去拦着孙某某。之后蔡某某接到孙某某电话讲捅人了。孙某某和蔡某某都没有摩托车。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蔡某某没有摩托车。8、鉴定人孔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鉴定结论是根据刘某某具体伤情情况作出的,其伤情经鉴定属于轻伤。(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9月16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和刘某某发生纠纷,拿刀要砍刘某某被拦住。之后其从新八达歌吧后门(消防通道)追出去。在八仙街路口孙某某拦了辆摩的,追上去捅了刘某某一刀。然后给蔡某某打电话说捅人的事情。17日下午在新八达歌吧,蔡某某给了孙某某五百元钱,让他出去躲两天。之后孙某某找王某某借宿,告诉其捅人的事情后,王某某给了其宿舍的钥匙,并将刀留在王某某处。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9月16日凌晨,刘某某和王某到其店里唱歌,结账时和孙某某发生纠纷,孙某某拿刀要砍刘某某被其拦住。之后发现孙某某离开了,怕出事,蔡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拦住孙某某。凌晨两点十六分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讲捅伤人了。9月17日下午蔡某某给了孙某某五百元钱。国庆节后,王某某将孙某某捅人的刀带到其歌吧,蔡某某一直藏着没有交出。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9月17日晚上孙某某找到王某某,讲他捅人了,要到其在新庄孜租的单身宿舍住几天,王某某给了其钥匙。孙某某住了几天并将砍人的刀留在其住处。之后,王某某将刀交给蔡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通过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家属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六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因为被害人刘某某在新八达歌吧消费时恶语伤人才造成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因为结账时因帐目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冲突,但该冲突不必然导致促使被告人持刀伤人。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仍然给予其5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并隐藏其犯罪凶器,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仍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已通过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家属垫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六万元医药费,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蔡某某和孙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尾随其至建南小区,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将其捅伤,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持刀捅伤刘某某的是被告人孙某某,并且孙某某当晚是乘坐摩的追赶被害人的,蔡某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四、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十四万元,已给付六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蔡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龙忠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娄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翠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