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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丽霞、盈祝夏等与房中平、李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房中平,李安全,李丙安,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蒋丽霞,无业。原告盈祝夏,无业。原告吴秀华,无业。原告盈志颖,学生。法定代理人蒋丽霞,自然情况同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在勇,男。被告房中平,驾驶员,现服刑于徐州彭城监狱。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全,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安,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赵国祥,男。被告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环城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尚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原告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诉被告房中平、李安全、李丙安、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丙安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7日裁定驳回李丙安的管辖权异议。李丙安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李安全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中平、李丙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诉称:2012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房中平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宿迁市出发到淮安市建华管桩厂拉货。12时45分许,其所驾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腾路交叉路口,在路口南北方向红灯禁行的情况下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致所驾车前部与沿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盈正江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内载盈飞)右侧面发生碰撞,造成盈正江、盈飞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房中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安全,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3万元、车辆检测及拖车费1800元,合计858060元。被告房中平书面辩称: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安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我和被告李丙安合伙购买。该车曾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事发时我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丙安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安全,该车曾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事发时我公司与李安全之间的挂靠合同已到期,我们之间已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房中平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宿迁市出发到淮安市建华管桩厂拉货。12时45分许,其所驾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腾路交叉路口,在路口南北方向红灯禁行的情况下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致所驾车前部与沿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盈正江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内载盈飞)右侧面发生碰撞,造成盈正江、盈飞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房中平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房中平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及本院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均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路交叉口时,在明知南北方向红灯禁行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且未观察该路口车辆通行状况,因而与盈正江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2013年3月28日,房中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死者盈正江生于1979年1月18日,生前居住于本区闸口街道博古社区淮海南路71号B楼403室。盈正江与妻子蒋丽霞于2000年7月4日生一子盈志颖,现为淮安市人民小学学生。盈正江父亲盈祝夏(1957年5月19日生)、母亲吴秀华(1957年2月24日生)共生有两子一女。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安全与李丙安合伙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安全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苏H×××××号轿车所有人为盈正江,该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3万元,定损时原告支付拆解、估价及拖车费1800元。2013年7月15日,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盈飞家属诉至本院,要求房中平、李安全、李丙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3301元。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5万元。后李安全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李安全提供的合伙协议,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以房中平、李安全、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时李安全与物流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挂靠关系。经审查,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只约定了挂靠合同的开始时间,对终止时间未作约定,肇事车辆行驶证也载明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为物流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肇事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李安全与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人尚某系物流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安全、李丙安所有的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对该车进行保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盈正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中平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安全、物流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房中平在侦查阶段及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均承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故四原告作为盈正江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导致盈正江、盈飞两人死亡,故本院确认由两人近亲属各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一半的份额,盈飞近亲属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由盈正江近亲属享有。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安全及李丙安负责赔偿,房中平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李安全、李丙安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故物流公司亦应与李安全、李丙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74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盈正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盈祝夏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盈祝夏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秀华在事发时已满5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500元(18825元×20/3);盈志颖在事发时为1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475元(18825元×6/2)。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775515元(29677元/年×20年+125500元+56475元),原告主张774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结合侵害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3、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万元及拆解、估价、拖车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4项合计841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万元(55万元/2),合计38.9万元。不足的部分452060元由被告李安全、李丙安负担,被告房中平与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各项损失合计38.9万元。二、被告李安全、李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各项损失合计452060元;被告房中平与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原告蒋丽霞、盈祝夏、吴秀华、盈志颖负担232元,被告李安全、李丙安负担6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528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安全、李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海峰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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