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周天烽、童锦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烽,童锦宏,应某,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烽。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清来。被告人童锦宏。2013年4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应某。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红、陈文剑。被告人童某。2000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宇律。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应某、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国军、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烽及其辩护人马清来、被告人童锦宏、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彭红、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童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天烽欲找被告人童锦宏帮忙在桐庐县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周天烽联系了被告人童锦宏,将联系方式相互告知二人,让二人自行联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将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应某,后被告人应某又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将10克冰毒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应某,后被告人应某又将两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2、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应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江宾馆一房间内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3、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一宾馆房间内将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应某结伙申屠建东(另案处理)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江宾馆402房间内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屠某。被告人应某于2013年4月10日主动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张某、沈某、申屠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应某、童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通话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童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被告人应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天烽辩称:来桐庐是为了了解毒品行情和毒品的价格,住过十来天,但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周天烽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天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周天烽无罪。被告人童锦宏辩称:不是与周天烽一起到宾馆将毒品卖给应某,而是拿了应某的钱帮应某向被告人周天烽购买毒品。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某贩卖毒品虽属多人多次,但数量不多;2、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目前,被告人应某是家中唯一身体健康的人,请求对被告人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某辩称:虽然将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的手机号相互告知对方,只是让二人自行联系,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明知被告人周天烽向被告人童锦宏贩卖毒品,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童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情形,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2、被告人童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毒品交易行为;3、被告人童某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杭州,被告人童某明知被告人周天烽带有毒品要其提供吸毒人员被告人童锦宏的手机号,被告人童某即将被告人童锦宏的手机号告诉被告人周天烽;随后,被告人童某又手机联系被告人童锦宏,并告诉被告人童锦宏,被告人周天烽手上有冰毒,要来桐庐找他,让二人自行联系。之后,被告人周天烽来到桐庐,并与被告人童锦宏取得了联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童锦宏得知被告人应某要购买冰毒,并从被告人应某处拿去现金3500元给被告人周天烽,同时从被告人周天烽处拿来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应某。之后,被告人应某将其中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童锦宏用同样的方法从被告人应某处拿去现金3200元给被告人周天烽,同时从被告人周天烽处拿来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应某。之后,被告人应某又将其中的两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2、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应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江宾馆一房间内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3、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一宾馆房间内将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应某结伙申屠建东(另案处理)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江宾馆402房间内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屠某。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天烽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在杭州,对被告人童某说自己带了100克冰毒,在自己的要求下,被告人童某提供了被告人童锦宏的手机号,来到桐庐后与被告人童锦宏取得了联系,并在桐庐利时百货给过被告人童锦宏1包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童锦宏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打电话告诉说广西的一个卖冰毒的朋友要来桐庐,并告诉该人的187××××2332(手机上存为“库存”)手机号。之后,通过该手机号联系了广西人,并在桐庐利时百货门口见面,广西人说手上有100多克冰毒,要求帮助联系买家,还给其0.5克冰毒,该广西人就是被告人周天烽的事实。同时证实:后来,接到被告人应某电话要购买10克冰毒,就联系被告人周天烽的另外一个150××××0430(手机上存为“暗杀”)的手机号,从被告人应某处拿了现金3500元,到大润发超市从被告人周天烽处买来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应某。之后,又接到被告人应某电话要购买10克冰毒,就用同样的方法从被告人应某处拿去现金3200元,到利时百货从被告人周天烽处买来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应某的事实。被告人应某的手机号为158××××3203(手机上存为“应”),自己的手机号为150××××1019。3、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童锦宏,以3500元的价格买来10克冰毒,并将其中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几天后,通过被告人童锦宏,以3200元的价格买来10克冰毒,后将其中的两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的事实。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给朱某、王某、申屠某的事实,当庭供认。自己的手机号为158××××3203,被告人童锦宏的手机号为150××××1019(手机上存为“火”)。4、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天烽来到杭州,告诉其带有100个冰毒,并在周天烽要求下提供了吸毒人员童锦宏的手机号,后又手机联系童锦宏,并告诉被告人童锦宏,被告人周天烽手上有冰毒,要来桐庐找他,有什么事让二人自行联系。自己的手机号为159××××0687,被告人周天烽有二个手机号。5、证人张某、沈某、申屠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向被告人应某购买毒品的事实。6、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都宾馆501室将被告人童锦宏抓获归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2013年4月25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童某到案;2013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富豪宾馆203室将被告人周天烽抓获归案。7、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通话记录和话单说明证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16时23分应某的手机主叫童锦宏的手机,而后童锦宏即在16时52分主叫周天烽的手机,在晚上20时49分童锦宏又主叫周天烽的手机,基站位置城南街道迎春南路附近。2013年3月22日下午13时56分,应某的手机主叫童锦宏的手机,之后,童锦宏的手机立即主叫了周天烽的手机,而后15时23分童锦宏的手机又主叫周天烽的手机,基站位置为城南街道江南小区。8、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童锦宏处扣押手机1只,sim卡1张,号码为150××××1019。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童某、应某,及其相关人员的身份;被告人童某的前科;被告人童锦宏、应某曾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天烽提出来桐庐是为了了解毒品行情和毒品的价格,住过十来天,但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称;被告人周天烽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天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周天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天烽贩卖毒品有被告人童锦宏的指证,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通话记录和话单说明,被告人童某、应某的供述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周天烽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童锦宏提出不是与周天烽一起到宾馆将毒品卖给应某,而是拿了应某的钱帮应某向被告人周天烽购买毒品。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童锦宏的供述,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通话记录和话单说明,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印证,应予认定。但被告人童锦宏为应某向被告人周天烽购买毒品,是在被告人童锦宏与被告人周天烽事先通谋后实施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童某提出虽然将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的手机号相互告知对方,只是让二人自行联系,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明知被告人周天烽向被告人童锦宏贩卖毒品,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情形,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童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锦宏与被告人周天烽取得联系并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是在被告人童某告知双方的手机号后,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才取得联系,且被告人童某明知被告人周天烽带有毒品,被告人童锦宏系吸毒人员,就是说,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取得联系并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童某起了一定的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童某共同犯罪,符合案情事实。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童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童某结伙贩卖毒品10克以上,被告人应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锦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拒不认罪,不能认定态度好,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态度好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天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锦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