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克明与钱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明,钱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马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苗。原告马克明与被告钱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明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镇××村驶往谷来镇。7时45分许,途经车谷线嵊州市谷来镇谷来二村地方,与相对方来车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2)第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717.3元,误工费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护理费6589.8元(6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6740元(34550元/年×14×20%),法医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208286.50元,被告应当赔偿172971.9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苗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就医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嵊州市人民医院财务证明章)、门诊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用药清单1份、代购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70717.30元的事实。证据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证据5、住宿费发票2份(付款户名:马金英),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1280元的事实。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嵊州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崇仁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非农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钱苗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经过、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过错及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出具的是住宿费发票原件,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关系证明(加盖有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与马某系父女关系),能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128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诊,现已治疗终结。2013年5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医学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2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在嵊州市××镇×村××市场经营百货商店,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被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对其相应损失可参考城镇标准计算。对医疗费部分,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实际票面金额为69964.90元,其中伙食费594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剔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以69370.90元计赔;原告共计住院42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6月11日)已近67周岁,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以13年计算,即34550元/年×13年×20%=8983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年龄因素,本院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本案误工费为1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50元、住宿费12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9860.70元。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所有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虽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仍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189860.70-120000)×60%+120000=161916.4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136916.42元。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钱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苗赔偿马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6916.42元。二、驳回马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依法减半收取1879.50元,由原告马克明负担379.50元,被告钱苗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