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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5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巢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与柳某(另案处理)陪司某舅舅张某到巢湖市“福运楼”饭店找被害人杨某讨要欠款,在该饭店内当张某和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司某上去殴打杨某,杨某还手,柳某拿椅子砸杨某。后杨某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司某、柳某至饭店外,柳某手持圆凳子砸杨某,至杨某额头部受伤,司某从杨某手上抢下菜刀,将杨某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本人有过错;2、无前科劣迹;3、认罪态度好;4、已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受伤,重度耳聋,还在治疗当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司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与柳某(另案处理)陪同司某的舅舅张某到巢湖市“福运楼”饭店找被害人杨某讨要欠款,在该饭店内当张某和杨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司某上去殴打杨某,杨某还手,柳某拿椅子砸杨某。后杨某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司某、柳某至饭店外,柳某手持圆凳子砸杨某,至杨某额头部受伤,司某从杨某手上抢下菜刀,将杨某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面部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司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34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司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因其与被告人司某的舅舅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司某用菜刀砍伤;2.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与柳某陪同司某的舅舅张某到杨某的饭店找杨某讨要欠款,张某和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司某上去殴打杨某,杨某还手,柳某拿椅子砸杨某。后杨某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司某、柳某至饭店外,柳某手持圆凳子砸杨某,至杨某额头部受伤,司某从杨某手上抢下菜刀,将杨某砍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头部、面部伤情构成轻伤;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司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5日18时43分,巢湖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报案人杨某霞称有人拿菜刀在打架,被害人杨某被人砍伤;7、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因杨某与其舅舅发生争执,其从杨某手中夺过菜刀并将杨某砍伤;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司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司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