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连花诉张守平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花,张守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张连花(张莲花),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思敏,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守平,女,195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兰山,男,1955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连花与被告张守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思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15000元,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400元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40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8400元及车损7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8400元是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原告在(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案中起诉和判决中并不包括这部分。原告的车损与被告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8400元及车损7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鉴定书,3、(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8400元和造成车损7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车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据2与被告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孟宪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X40**号货车,与陈兰山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受伤。交警队认定,孟宪义负主要责任,陈兰山负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在交警队领取原告的事故押金8400元后,起诉要求赔偿15000元(不包括该8400元)。本院的(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判决认定,被告的损失共计22303.02元,因豫NX40**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被告仅诉请15000元,故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的(2013)商睢民初字第296号判决认定被告损失共计22303.02元,减去领取原告的事故押金8400元后,应得赔偿款为13903.02元,却得到了15000元,多得到1096.98元,且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连花1096.98元;二、驳回原告张连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2元,共计162元,原告张连花负担100元,被告张守平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