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王金卉、窦绍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汝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刘金龙,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全,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卉,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窦绍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窦鸿飞,男,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王汝兰,女,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龙与被告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汝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龙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金卉、窦绍军、窦鸿飞、王汝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丽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