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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490号雷水香与雷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水香,雷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雷水香,女。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振全,男。原告雷水香与被告雷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水香的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振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水香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雷振全以做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即农历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若不按时归还,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雷振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被告雷振全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雷振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水香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定于2011农历12月25日(公历2012年1月18日,本院注)前还清。每月应付利息贰仟元(2000元)正。利息每月按时付,如果到时不按时还本金,拿房屋抵押。(华馨园第五单元E栋102号)借款人:雷振全。2011年5月1日。身份证:45030319741005103X”。对被告雷振全为借款作抵押的房屋,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雷水香曾多次向被告雷振全催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雷振全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雷水香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振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雷振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和被告雷振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应付利息贰仟元(2000元)正”,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条》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加重被告还款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原告和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9日即被告违约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振全归还原告雷水香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雷振全支付原告雷水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振全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雨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