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秀廷、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廷,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马某某,女,1935年2月28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被告王某廷,男,1959年8月1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军,男,1962年6月14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义,男,1968年2月2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珍,女,1957年1月1日生人,汉族,住兴隆县。被告王某荣,女,1964年11月14日生人,汉族,住营子矿区。被告王某萍,女,1969年12月8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芝,女,1976年4月6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廷、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七被告的母亲,现已79岁高龄,无收入,因年岁已高生活需要人照顾。七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病无人照顾。原告多次找七被告要赡养费,无一人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费用。被告王某廷辩称,我的收入低,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用,但是原告可以同我一起生活。被告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均表示愿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育有三子四女,即被告王某廷、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七被告因赡养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并且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七被告应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廷、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自2013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某赡养费150.00元;原告马某某如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廷、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廷、王某军、王某义、王某珍、王某荣、王某萍、王某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