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几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目前已分居一年之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衣物归各自所有。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子岳某某出生28天后就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也说明原告有抚养婚生子的条件。李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我与张某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视听资料:举行婚礼仪式的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质证,李某某对张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记载的是原告自己的单方陈述,客观事实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客观事实是婚生子在原告父母处抚养至三周岁,现随被告在爷爷奶奶家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张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在视听资料中显示前面是没有房屋,前面建设的两间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李某某殴打张某某致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两份证明,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在出生后不久即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至2012年下半年,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相关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农历正月张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某。婚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去外地打工,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张某某独自外出打工,同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6日张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