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59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6日。被告韦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8日。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相识,2008年7月16日到阿克塞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在外租房另居,开始与原告分居。2010年4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被告未履行妻子的义务,双方之间缺乏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并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7年5月相识谈婚,2008年7月16日在阿克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在外租房另居,开始与原告分居。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阿克塞县阿克旗乡多坝沟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巴合审 判 员 哈 再 拉人民陪审员 张 志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祖 拉 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