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服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腊月在河南老家举行了婚礼仪式,2011年6月20日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当年的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1。婚后被告向原告隐瞒其从事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某1暂由原告抚养至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月。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张某某1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9日生育小孩,取名张某某1,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2012)安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小孩张某某1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0元,被告刑满释放后,小孩由被告抚养,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某某1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0元直至被告刑满释放时止,被告刑满释放后两年内付清;被告刑满释放后,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