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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农仕平与被告陆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仕平,陆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农仕平,男,上石镇供水所职员,住所地广西××××号。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泽庆,男,住所地广西××××号。原告农仕平与被告陆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李域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仕平诉称,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陆泽庆无证驾驶桂F**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汉贤)由上石镇往上石道班行驶至马垌村委路口,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昏迷三个多小时,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凭祥市医院住院22天,之后又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认定有偏差,故原告认为不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只负次要责任。又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按4:6分担。于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超出部分:医疗费13783.88元-10000元=3783.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1720元、误工费3968.9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380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12.78元。被告承担18112.78元×60%=10867.7元。以上两项合计20867.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3.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星期;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3783.88元;5.车辆停放票据,证明车辆停放支出保管费380元;6.凭祥市上石供水所证明,证明原告是该所职工,年收入为33228元。被告陆泽庆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辆保管费票据、凭祥市上石供水所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充分考虑事故双方存在的过错,即被告陆泽庆存在未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农仕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作出陆泽庆与农仕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陆泽庆无证驾驶桂F**两辆摩托车搭载(张汉贤)由上石镇往上石道班行驶至马垌村委路口,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凭祥市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星期。一个月后原告又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事故双方即农仕平、陆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的桂F**未按规定购买强制保险。综合原告的诉称及庭审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认陆泽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农仕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违法错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已充分考虑事故双方存在的过错,才作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是医院票据,故本院认可医疗费损失为13783.88元。但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强制险,故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3783.88元,双方按50%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票据提供,但考虑原告从上石到凭祥治疗,出院后又到南宁医院检查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给予200元比较适宜。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因原告住院只22天,而根据广西交通事故(2012年)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故只能支持22天×40元/天=8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20元,因原告所受的是挫裂伤,住院时神智清醒,行动没有受限,医院也没有建议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误工费3968.9元,因原告是企业职工,单位只证明其一年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明其受伤后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医院建议不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保管费380元,因是事故引起的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对修车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不能证明有修车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但考虑伤情不是很重,且原、被告双方责任相当,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以上除医疗费10000元外,各项损失合计为6243.88,被告承担50%即3121.94元,加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合计应承担13121.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泽庆赔偿原告农仕平损失13121.94元;二、驳回原告农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陆泽庆负担200元,原告农仕平负担1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李域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植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