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雨情与被告罗福超、韦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雨情,罗福超,韦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梁雨情。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福超。被告韦雪梅。原告梁雨情与被告罗福超、韦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雨情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罗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雨情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福超认识多年,关系较熟。2012年11月17日,被告罗福超带原告不认识的被告韦雪梅来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给两被告共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则按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但直到今日,两被告都未能归还借款。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依法作出调整。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罗福超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该借款被告罗福超没有得用一分,全部是被告韦雪梅拿去用,应由被告韦雪梅独自偿还。被告韦雪梅未作答辩。原告梁雨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罗福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梁雨情举证和被告罗福超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罗福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韦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本人罗福超、韦雪梅向梁雨情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所有财产作为还款抵押(平果县罗福超瓜子批发经营部及平果县50米仓库瓜子批发经营部),如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追还所有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还此笔款项而产生的所有本息违约金的20%每月,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本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调整为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罗福超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韦雪梅独自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福超、韦雪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梁雨情(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福超、韦雪梅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