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维团、徐照雨与钱培根、程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维团,男,1964年。原告徐照雨,男,1979年。被告钱培根,男,1962年。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凡玉,男,1972年。原告杨维团、徐照雨为与被告钱培根、程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团、徐照雨、被告钱培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程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团、徐照雨诉称,2011年6月28日,两原告和被告钱培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期限一年,违约金为全部借款的30%。被告程凡玉为保证担保人。经催要,被告钱培根于2012年7月13日、9月26日、11月14日分别还款1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赔偿违约金900000元。被告钱培根辨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0元,但原告仅借给了2000000元,原告违约;被告钱培根已还160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500000元;原告要求900000元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被告程凡玉辩称,原告在6个月的担保期内没有向被告程凡玉行使权利,被告程凡玉不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还是2000000元?2、被告钱培根还款金额是1500000元还是1600000元?3、约定的违约金900000元是否过高?4、被告程凡玉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原告杨维团、徐照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培根3000000元。被告钱培根对原告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转账”字样,原告实际转账2000000元,并不是3000000元。被告程凡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培根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8月1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钱培根于2012年8月1日还给原告杨维团借款100000元。被告程凡玉对被告钱培根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维团、徐照雨对被告钱培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还款是还原告杨维团的亲戚杨学习的,并申请了证人杨学习出庭作证。证人杨学习当庭陈述,其经原告杨维团借给被告钱培根100000元。被告钱培根还款也是经原告杨维团还的。被告钱培根认为证人杨学习的陈述不实,其和杨学习不认识。被告程凡玉对证人杨学习的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程凡玉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法庭调查。原告杨维团自认借款中的2000000元是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钱培根的;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担保人被告程凡玉要过借款。被告钱培根自认借条上的内容和手印系自己书写和捺押。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杨维团、徐照雨和被告钱培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杨维团、徐照雨的证据被告对借款协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对于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显示:“今借到杨维团和徐照雨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转账。不计息。借款人钱培根2011年6月28日”。其中“转账”字样被划去。该借条中的“转账”字样被划去并按有被告钱培根的手印,说明30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不限于转账,故被告钱培根以原告杨维团转账2000000元来证明原告杨维团、徐照雨仅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借条系书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该类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钱培根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钱培根借款3000000元的证明力;证人杨学习的当庭陈述系孤证,且证人和原告杨维团系侄叔关系,故其证词有失客观性,不予认定。二、被告钱培根的证据原告杨维团、徐照雨认可的被告钱培根的三次还款均是银行汇款方式。且被告钱培根于2012年8月1日汇给原告杨维团的100000元发生在借款到期后,有理由认为该笔汇款系归还借款的行为。故依法确认2012年8月1日汇款凭证具有证明力。原告杨维团、徐照雨质证认为系还给另外债权人杨XX,但没有相关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两原告和被告钱培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期限一年,违约金为全部借款的30%,没有利息。当日下午,被告钱培根出具了借到3000000元的借条。被告程凡玉为保证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6月29日,原告杨维团通过银行将借款中的2000000元汇给了被告钱培根。经催要,被告钱培根于2012年7月13日、8月1日、9月26日、11月14日分别还款10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没有向保证人被告程凡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钱培根的违约责任原告杨维团、徐照雨和被告钱培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可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钱培根应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杨维团、徐照雨。但被告钱培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钱培根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钱培根在借款到期后返还了借款1600000元,故原告杨维团、徐照雨关于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诉求,即返还借款1400000元。二、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的调整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违约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救济,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钱培根依法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功能以对违约损失的填补为主,以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为辅,故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违约损失,但要受公平正义的规制,不能过高。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减少。本案被告钱培根违约还款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由于本案系期限为一年的民间借贷,且违约期限已经一年以上,应按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4倍26.24%作为衡量违约金计算利率是否过高的依据。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30%,超过26.24%的计算利率,属过高,应予调整为26.24%。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是逾期付款的那部分金额,而不一定是全部借款金额。故本案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予以调整为逾期违约还款的那部分借款金额。被告钱培根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辩称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钱培根的4次还款,均在借款到期后,应分段计算违约金。具体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共5个期间的违约金。对应的违约金为:【(3000000元×26.24%)÷365天】×15天=32350.68元、【(2000000元×26.24%)÷365天】×19天=27318.36元、【(1900000元×26.24%)÷365天】×56天=76491.40元、【(1600000元×26.24%)÷365天】×49天=56362.08元、【(1400000元×26.24%)÷365天】×(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天数)。三、被告程凡玉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程凡玉系保证担保人,其和原告杨维团、徐照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应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维团、徐照雨和被告程凡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在借款届满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程凡玉承担保证责任。但两原告没有向被告程凡玉主张权利,故被告程凡玉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程凡玉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程凡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维团、徐照雨借款1400000元整;二、被告钱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维团、徐照雨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违约金192522.52元和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1400000元×26.24%)÷365天】×(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天数)};三、驳回原告杨维团、徐照雨要求被告程凡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杨维团、徐照雨负担5200元,被告钱培根负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远审 判 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