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佳孜与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孜,金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王佳孜。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金志明。原告王佳孜为与被告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孜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孜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即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并约定三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志明归还借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金志明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王佳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要求证明被告金志明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佳孜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志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