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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司徒志伟与戴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志伟,戴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司徒志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黄奕,分别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戴俊明,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祥、陈渊明,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司徒志伟诉被告戴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黄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志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由于被告因生意经营及家庭急用资金,故经常向原告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初始,被告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双方遂建立互信关系。自2013年初,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但并未如期归还。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日,利息约为27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500元、查档费23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司徒志伟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2.查档发票1份;3.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戴俊明辩称:1.本案的借款属于何泳宇借出的,而且是以前高利贷借款的延续。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根本不认识,只是按照何泳宇的委托向其账户划款。被告在2012年年中向何泳宇借款200000元左右,每十天计算一次利息,每次利息为10%,还要计算复息。其后,也陆续借款一些,借款利滚利,被告怎么还也还不完。2.被告已经向何泳宇、何建欣、司徒志伟等人的账户归还809000元,远超过借款本金的款项。3.律师费等没有依据,也没有发票支持。4.利息计算不对。综上,原告的借款早已还清,不存在未还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俊明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工商银行流水账两份;2.建设银行流水账1份,3.农业银行历史明细1份;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经审理查明:戴俊明于2013年2月6日、同年2月17日和同年3月6日分三次向司徒志伟借款17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6日、同年5月20日和同年4月6日。三笔借款的总金额为310000元。戴俊明均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的内容为格式化的,均载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出借人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所需法院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且,借款人应当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人”。诉讼中,戴俊明确认三张借条上的签名、金额系其所写,并认为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同年2月17日两张借条上的立据日期不是其所写,三张借条上的出借人后的“司徒志伟”也不是其书写。司徒志伟称,借条上的出借人后的“司徒志伟”是司徒志伟本人所写,因为戴俊明经常向别人借款,因此出借处是空白的,由出借人本人填写。另查明:戴俊明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账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戴俊明向司徒志伟的账户有过以下四笔还款:2013年3月12日还10000元;同年3月15日还2000元;同年4月1日还38000元;同年4月28日还17000元。司徒志伟为了本案的诉讼,花去查档费230元,向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500元。诉讼中,本院依司徒志伟的申请,查封了戴俊明部分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徒志伟与戴俊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戴俊明称本案的借款系何泳宇借出的,其不认识司徒志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三张借条为戴俊明出具,且为司徒志伟所持有,之后戴俊明也向司徒志伟的账户还过款,本院认定司徒志伟与戴俊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戴俊明2013年2月6日向司徒志伟借款17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同年4月6日,戴俊明在约定的期限内还过三笔款共计50000元(2013年3月12日还10000元、同年3月15日还2000元、同年4月1日还38000元),尚欠120000元。戴俊明2013年2月17日向司徒志伟借款4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20日,但只是在同年4月28日还了17000元,尚欠23000元。戴俊明2013年3月6日向司徒志伟借款100000元,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过款。戴俊明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戴俊明除应向司徒志伟清偿以上借款之外,尚应依约向司徒志伟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司徒志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500元、查档费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司徒志伟偿还借款120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日止);二、被告戴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司徒志伟偿还借款23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日止);三、被告戴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司徒志伟清偿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日止);四、被告戴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司徒志伟支付律师费22500元、查档费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司徒志伟负担1494元,被告戴俊明负担42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