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洪祥与孟庆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祥,孟庆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2号原告王洪祥,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华,男,47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洪祥与被告孟庆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马敬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德冉、王海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白丙法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0.1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孟庆华为白丙法提供担保。为此,白丙法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白丙法及被告催要,白丙法拒不见面,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白丙法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白丙法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载有:“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月息0.15用款人白丙法担保人孟庆华2011.9.23号到2012.9.23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白丙法及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欠据1支。本院认为,被告为白丙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欠据,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的利率,双方的约定也不够明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华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孟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