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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金某某。辩护人王桂平,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700”啤酒屋,酒后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朴甲进行殴打,致使朴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朴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朴乙、杜某某的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 晓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