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军与青岛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徐某,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临沂市河东区金雀山路与东兴路交汇处向西500米。被告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空港工业园金刚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飞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和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某飞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自2008年3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FTD岗位工作,地点位于河东区沭埠岭机场的某某学院临沂飞行基地,双方先后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3年4月9日被告单方面无故擅自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在我明确提出不同意调岗,正常工作的情形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却突然阻止我进入单位工作,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故意扭曲事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印件。并且我工作期间,被告拖欠我的工资,未支付我加班费,未落实国家规定的高温补贴等各项待遇。而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3)第094号裁决书,却认定我因被告无故擅自调岗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违反合同的约定,我的工作环境及性质不属国家规定的高温范围之内,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故擅自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我的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落实国家规定的高温补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未提前一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5700元,并出具合理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我2013年4月份工资5700元和5月份工资209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自2008年至2013年的高温补贴1600元。被告某某飞行公司辩称,仲裁委的裁定书裁定的事实属实,裁定结果合法,请求维持该裁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够成立,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现实情况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具体的属实和理由是:一、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法律规定。2013年春季原告向我公司有关领导发出了电子邮件,要求涨工资到1万元,要求公司任命其担任二级经理职务,相当于基地的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同时要求如果公司不满足其要求,那公司另行聘请其他人员,还称满足不了其要求,影响到民航总局的检查验收,结果自负。我公司在该情形下,在2013年4月9日公司将其调到行政办公室岗位,当时办理了工作的交接手续,当天下午原告到财务处,骗取交接班,并抢走交接表,此次拒不承认调动岗位和交接工作的事实,整日在公司闹事。在2013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严重干扰公司的电话会议,导致该会议没有开成,我公司于5月7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拒收,所以我公司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和第四项不成立;关于原告的诉求第二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而是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不去领取工资;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事实不存在;诉求的第五项,原告的工作属于室内工作,不属于高温工作的环境,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青岛某某-斯巴腾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原告徐某于2008年3月14日到被告某某飞行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FTD室监管员,工资每月平均为5700元。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费用缴纳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该月发放工资为57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徐某向被告写出书面报告,请求加薪,要求月工资一万元以上,且陈述“……如学院感觉我没有如此价值,请尽快聘请其他更高水平的技术人员……”的说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徐某下达了调离原工作岗位到本单位行政办工作的通知,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徐某对原FTD室监管员工作岗位的工作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原告徐某没有到被告处行政办工作。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7日,被告做出了书面解除与原告徐某的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徐某送达,原告徐某未签收。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徐某向被告某某飞行公司写出请求加薪等要求的书面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出“……如学院感觉我没有如此价值,请尽快聘请其他更高水平的技术人员……”的要求,被告某某飞行公司认为该要求不妥,结合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将原告徐某调到本单位的行政办工作,原告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原告徐某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某某飞行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加班的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某的工作环境及性质不属国家规定的高温工作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的高温补贴1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飞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未支取2013年4月至5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份工资5700元和5月份工资20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和被告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2013年4月份至5月6日期间未发工资779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沈华芳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