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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亚金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监护人:李某乙,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茂名东站(火车)办事处干部,住茂名市站东社区居委会站前路五巷6号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68********。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生驾驶粤KS47**号小轿车从电白霞洞往羊角方向行驶,行至X634线1Km+35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前面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甲(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420120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额叶对冲性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颞骨及枕骨骨折;5.右枕部皮下血肿。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1天,医疗费由被告李生支付。因被告李生强烈要求原告转院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否则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迫于无奈,于11月7日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颞枕顶右);2.脑挫裂伤(额左);3.颅底骨折;4.右侧第7后肋骨折;5.头皮血肿;6.全身多次皮肤挫擦伤;7、右髂内静脉置管溶血葡萄球菌感染;8.脑脊液备考鼻漏。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由被告李生支付,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专科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治疗,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1月24日,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作出茂三司鉴所(2013)精咨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重度)的诊断标准。2月6日,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某甲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五)级伤残。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重度),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6月2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评定,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甲属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先行主张第一期3年护理费,超过3年后的护理费待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7.86元;2.残疾赔偿金126514.08元(10542.84元/年×20年×60%);3.误工费3073.19元(16742元/年÷365天×(52+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5.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伟富40276.22元(7458.56元/年×9年×60%);7.交通费2000元;8.后续护理费142350元(130元/天×365天×3年×100%);9.鉴定费2620元(1920元+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9项合计373951.35元。本案事故车辆粤KS47**号轿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117.86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李生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车主,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833.49元(373951.35元-117117.86元-200000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117.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三、判令被告李生赔偿原告56833.49元,并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李生的粤KS4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期间已预付至医院账户用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中除医疗费部分外还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但原告上述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在该案原告向贵院提交了由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李某甲为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重度)的诊断标准;并提供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障碍,被评为五级残情况。但答辩人对此认为,该两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使用,理由如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不符合事实,扩大了被申请人的伤情。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伤者李某甲受伤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颞枕顶,右);2.脑挫裂伤(额,左);3.颅底骨折;4.脑脊液漏;5.右侧第7肋骨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伤者住院期间的手术为右颞枕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伤者出院情况为:患者精神、胃纳可,言语清晰,仍间有乱语;神清,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据答辩人工作人员到达李某甲居住地了解到的情况为:1.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存在精神障碍(俗称精神病),是其还在就读初中时就患有该病;2.与李某甲交谈时发现:其待人热情有礼貌,健谈,回答问题清晰,记忆力强,行走自如,方向准确,行为上无特别之处;3.李某甲独自一人居住,生活自理。以上情况与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情况不相符。为能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重新评残事项,望准!(二)、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但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完全不符合事实。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评分值在40分以下为完全依赖护理,评定项目为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大、小便及行走等;据答辩人走访原告生活居住地,了解到原告为独立生活,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大、小便及行走等均可独立完成,无需他人护理,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答辩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依赖事项,望准。(三)、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据村民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存在精神障碍(俗称精神病),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请法院调查核实;(四)、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276.22元,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李伟富的父亲李瑞胜,母亲刘月华,而不是李某甲;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276.22元无任何依据;(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无法律依据;三、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由于我司不是肇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合理判决。被告李生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事实不符,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生驾驶粤KS47**号小轿车从电白霞洞往羊角方向行驶,行至X634线1Km+35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前面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李某甲,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420120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额叶对冲性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及枕骨骨折;5.右枕部皮下血肿。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396.53元已由被告李生支付。后原告于11月7日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颞枕顶右;2.脑挫裂伤(额右);3.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右侧第7后肋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次皮肤挫擦伤;8.右髂内静脉置管溶血葡萄球菌感染。原告在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2897.40元已由被告李生支付。出院医嘱:1.专科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需留陪人2名。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邓肖、邓雪二人为其护理,共花去护理费3750元已由被告李生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不作诉请。2013年1月13日,原告家属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月24日,原告家属又委托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茂三司鉴所(2013)精咨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重度)的诊断标准。为此花去医疗费用(检查费)1458.16元。2013年2月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某甲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五)级伤残。为此花去医疗费用(检查费)459.70元及评残鉴定费用192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重度),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6月2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甲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原告李某甲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籍。被告李生是本案事故车辆粤KS47**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上称李伟富是李瑞胜所生的儿子,在前几年已经过继给李某甲作为李某甲的养子,但原告所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李伟富是原告的孙子,且未能举证李伟富的抚养义务人无力抚养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李生的户籍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确定监护人协议书、羊角镇上庵村民委员会证明;有被告李生提供的如下证据: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住院收费收据3份、医院费用明细清单7份、诊断证明书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第440903420120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生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为评定伤残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检查费)1917.86元,有茂名市中医院和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本应属评残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原告主张其作医疗费支出是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误工费应为3073.19元(16742元/年÷365天×(52+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甲为五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李某甲定残时4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的60%计算。据此,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14.08元(10542.84元/年×20年×60%)。评残鉴定费192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李伟富是其养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李伟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李伟富是原告李某甲的孙子,在未能举证李伟富的抚养义务人无力抚养的情形下,原告李某甲主张李伟富的被扶养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后续护理费及鉴定费用,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甲属完全护理依赖的期间未满一年,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3.2项的“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50226元(16742元/年×3年×100%)及该项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五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李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应按15000元计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检查费)1917.86元、误工费30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6514.08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为151525.13元。因为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用共10000元给原告李某甲,所以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须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以上合理损失给原告李某甲,不足部份的损失41525.13元(151525.13元-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在其承保的粤KS47**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粤KS4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了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生赔偿56833.49元并对被告阳光保险茂名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1525.13元给原告李某甲。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66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