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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丽与被告孙一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孙一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30号原告刘晓丽被告孙一力原告刘晓丽与被告孙一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一力于2012年10月28日借款1万元整,2012年12月28日借款1万元整,2013年1月5日借款2万元整,共计4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丽与被告孙一力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一力从原告刘晓丽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并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出具三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三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丽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孙一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丽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关注公众号“”